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逸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至第5行關於「仍於同日0時1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0時10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
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見
偵字卷第48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施逸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逸峰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7日0時許,在彰化
縣○○鄉○○○00號之0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0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至彰化縣某址之麥
當勞,復接續於同日1時10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返家。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民權路
口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逸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被告飲用酒類後而2次駕車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之法益同一,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論以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另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為累犯且於前案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