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有期
徒刑3月確定」、第5至6行更正為「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
責。又被告前曾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惟
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陳志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千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末次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已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3年1
0月27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華成
市場旁之卡拉OK,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先至彰化縣員林市第一市場,再於同日0時
5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返家途中。嗣於同日0時59分許,行經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惠來街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33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第
3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請依
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有期
徒刑3月確定」、第5至6行更正為「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
責。又被告前曾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惟
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陳志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千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末次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已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3年1
0月27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華成
市場旁之卡拉OK,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先至彰化縣員林市第一市場,再於同日0時
5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返家途中。嗣於同日0時59分許,行經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惠來街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33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第
3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請依
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