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三、本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張家賓 男 OO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賓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後1次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3年10月2
6日20時許起至翌(27)日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巷
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0月27日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2分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為警於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與和平二路口攔查,並於同
日1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家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審酌
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第3次
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前犯已判
處有期徒刑4月,本案量刑不宜較前案量刑為輕,且酒駕違
規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請依檢察官
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5月。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三、本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張家賓 男 OO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賓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後1次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3年10月2
6日20時許起至翌(27)日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巷
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0月27日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2分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為警於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與和平二路口攔查,並於同
日1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家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審酌
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第3次
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前犯已判
處有期徒刑4月,本案量刑不宜較前案量刑為輕,且酒駕違
規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請依檢察官
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5月。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