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堂
上列被告因共公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第1500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主文欄及所犯法條欄誤繕,應更正為「附表編號2所示主文欄及所犯法條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
,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因犯附表編號2之主文欄及所犯法條欄,誤繕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文欄及所犯法條欄,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文欄及所犯法條欄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主文欄及所犯法條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主 文 所 犯 法 條 1 李榮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2 李榮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堂
上列被告因共公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第1500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主文欄及所犯法條欄誤繕,應更正為「附表編號2所示主文欄及所犯法條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
,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因犯附表編號2之主文欄及所犯法條欄,誤繕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文欄及所犯法條欄,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文欄及所犯法條欄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主文欄及所犯法條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主 文 所 犯 法 條 1 李榮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2 李榮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