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1488號、113年度偵字
第1610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家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9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竹林村之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李家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2時
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且於施用後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0
號居所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新生
路與吉利街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各為1586ng/mL、323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施用毒品之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李家邦前於112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79、0000000U008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
(四)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3.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累犯:
被告前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2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竊盜案件經
論罪科刑,本案則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
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於施用毒品後,在意識顯然將受到影響之情況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
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採;兼衡被告犯後尚
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肄業,目前
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相近
,犯罪態樣相同,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與施
用毒品犯行間具有牽連關係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
行使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簡字第218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1488號、113年度偵字
第1610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家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9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竹林村之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李家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2時
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且於施用後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0
號居所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新生
路與吉利街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各為1586ng/mL、323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施用毒品之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李家邦前於112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79、0000000U008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
(四)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3.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累犯:
被告前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2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竊盜案件經
論罪科刑,本案則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
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於施用毒品後,在意識顯然將受到影響之情況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
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採;兼衡被告犯後尚
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肄業,目前
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相近
,犯罪態樣相同,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與施
用毒品犯行間具有牽連關係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
行使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