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在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0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在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21時36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在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
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未逾2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
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
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暨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
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8號
  被   告 何在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在興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自113年7月13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
縣田中鎮之老闆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
田中鎮中南路與東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在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籍資訊系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