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HUY HOANG (中文名:梅輝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HUY HO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
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MAI HUY HOANG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
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1號
  被   告 MAI HUY HOANG (梅輝煌,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12月6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HUY HOANG(下稱:梅輝煌)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11
時起至翌(3)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快炒
店內,飲用臺灣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附近某店家支付分期款項。嗣於同日
凌晨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使用
行動電話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混身酒氣,當場測得梅輝煌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輝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