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藝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藝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隨即自該處駕駛」,應更正為「於途中駕駛」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5號
被 告 許藝寶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藝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清晨4時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長疆羊肉爐彰化店」內,食
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
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彰
化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時早上5時27分許,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仁愛東街交岔口時,因停等紅燈越
線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早上6時26
分許,當場測得許藝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藝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
視器檔案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駕駛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藝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藝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隨即自該處駕駛」,應更正為「於途中駕駛」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5號
被 告 許藝寶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藝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清晨4時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長疆羊肉爐彰化店」內,食
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
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彰
化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時早上5時27分許,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仁愛東街交岔口時,因停等紅燈越
線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早上6時26
分許,當場測得許藝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藝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
視器檔案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駕駛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