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
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