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復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楊復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復發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
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自112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起,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
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溪州鄉光路與溪下路4段
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復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復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