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旺賢自民國113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22)日清晨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3年7月22日上午7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彰
員路2段與福德街口時,與黃盈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包泓峻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對李旺賢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4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7-31、115-116頁
)。
 ㈡證人黃盈皓、包泓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6、37-39頁
)。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41-79、95、99-1
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最近一次業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
55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27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
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
(113年7月22日)與前案(96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
、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廣
告招牌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