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行政院民
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應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毒品濃度皆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分別
為安非他命1190ng/mL、甲基安非他命5110ng/mL、去甲基愷
他命137ng/mL)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
他人身安全,所為實應譴責。另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05號
被 告 洪聖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珉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
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及於113年6月11日
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後,仍於113年6月11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
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
分別為1190ng/mL、5110ng/mL、137ng/mL),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聖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代號:113E03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查獲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行政院民
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應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毒品濃度皆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分別
為安非他命1190ng/mL、甲基安非他命5110ng/mL、去甲基愷
他命137ng/mL)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
他人身安全,所為實應譴責。另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05號
被 告 洪聖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珉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
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及於113年6月11日
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後,仍於113年6月11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
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
分別為1190ng/mL、5110ng/mL、137ng/mL),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聖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代號:113E03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查獲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