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QUYEN (中文名:黎文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QUYEN(中文名:黎文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第5行應
更正為「中州路」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因後車燈未亮而為警
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所為
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6號
被 告 LE VAN QUYEN
(中文姓名:黎文權,越南籍)
男 41歲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QUYEN(下稱中文名:黎文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
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某處工地,飲用保
力達等酒精後,先由老闆載回住處,再於同日21時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時,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黎文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查獲及員警蒐證照片計4張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QUYEN (中文名:黎文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QUYEN(中文名:黎文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第5行應
更正為「中州路」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因後車燈未亮而為警
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所為
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6號
被 告 LE VAN QUYEN
(中文姓名:黎文權,越南籍)
男 41歲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QUYEN(下稱中文名:黎文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
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某處工地,飲用保
力達等酒精後,先由老闆載回住處,再於同日21時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時,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黎文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查獲及員警蒐證照片計4張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