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UNANAM AMPHON (中文名:安彭,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RUNANAM AMPHON (中文名:安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並發生交通事
故,兼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5年10月18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49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雖發生事故造成本身受傷,惟犯
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
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
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
被 告 KARUNANAM AMPHON(泰國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RUNANAM AMPHON(中文名稱:安彭)於民國113年7月13日
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市某處之四面佛附近空地,飲用台
灣啤酒4罐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16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
擊王仁政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獲報
前往處理,發現安彭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安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仁政、林宜成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UNANAM AMPHON (中文名:安彭,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RUNANAM AMPHON (中文名:安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並發生交通事
故,兼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5年10月18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49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雖發生事故造成本身受傷,惟犯
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
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
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
被 告 KARUNANAM AMPHON(泰國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RUNANAM AMPHON(中文名稱:安彭)於民國113年7月13日
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市某處之四面佛附近空地,飲用台
灣啤酒4罐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16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
擊王仁政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獲報
前往處理,發現安彭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安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仁政、林宜成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