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
「引用酒類後」應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邱麗琴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琴曾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6時許,在彰化縣二林
鎮某處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
經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號路燈前,不慎摔入路旁田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
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
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麗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對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
「引用酒類後」應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邱麗琴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琴曾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6時許,在彰化縣二林
鎮某處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
經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號路燈前,不慎摔入路旁田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
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
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麗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對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