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駕駛」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旋駕駛」;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行有關
「影本」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楊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89年間,已
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
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
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
查測得其每公升0.6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楊添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進前於民國89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1次(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1月7日18時許起至
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某址之女友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8
)日凌晨0時3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000公里快官交流道
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113年11月8日
凌晨0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添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試紀錄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仍不知警惕,對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