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SUKHON BODIN (泰國籍,中文名:巴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SUKHON BODIN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ROMSUKHON BOD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
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
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4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
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
考量被告為入境臺灣工作之泰國籍人士,及其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SUKHON BODIN (泰國籍,中文名:巴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SUKHON BODIN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ROMSUKHON BOD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
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
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4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
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
考量被告為入境臺灣工作之泰國籍人士,及其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