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克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克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所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補充「證人許健祐、曾文謙於警
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2號
  被   告 謝克駿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克駿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音樂王
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其先返回住處休息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5月19日9時50
分許,行經北斗鎮地政路OOO巷OO號前,不慎碰撞許健祐停
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曾文謙停放
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謝克駿受有傷
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謝克駿
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4時34分許,為醫院醫療人員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百分之0.106(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3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克駿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