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承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自用
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楊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
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毒品
、毀損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僅因不滿告
訴人長按喇叭發生行車糾紛,而在快速公路上,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又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
竟以高爾夫球棍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損害,犯罪手段相當惡劣,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所
生之公共危險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考量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
程度等情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棍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承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自用
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楊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
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毒品
、毀損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僅因不滿告
訴人長按喇叭發生行車糾紛,而在快速公路上,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又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
竟以高爾夫球棍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損害,犯罪手段相當惡劣,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所
生之公共危險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考量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
程度等情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棍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