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志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
縣○○鄉○○○000○0號飲用酒類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社頭鄉中山
路1段與社斗路1段路口,因停等時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為
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3
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5
頁)。
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49至51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
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志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
縣○○鄉○○○000○0號飲用酒類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社頭鄉中山
路1段與社斗路1段路口,因停等時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為
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3
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5
頁)。
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49至51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
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