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勝民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8)日上午8時許接近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12分
許,行經彰化市社頭鄉建國路與仁愛二路口時,因行經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勝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1、57-58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料報表(偵卷第35、3
9-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遭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
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