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修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修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梁修荃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75號
  被   告 梁修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修荃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梁修荃於翌(15)日2時31分許前某
時,自某處再騎乘前開機車上路返家,並於同日2時31分許,
途經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永昌街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時4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修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