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德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詹德源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陳敬群之機車發生擦
撞後即離開現場,本屬不當,惟因2車均未倒地,被害人受
傷情節輕微,於偵查中表明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或民事求償
等語,堪認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較低,故被告陳稱係因
被害人當下無異狀才先行離開等語,尚非無憑。此外,考量
被告已然知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年近八旬,自陳初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法官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9號
  被   告 詹德源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源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號旁巷道,欲穿越彰
化市中山路2段對向車道,於同日19時58分許,途經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其左方由陳敬群所騎乘,沿彰
化縣○○市○○路○○○○○○於○○○道○○○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陳敬群因而受有右小腿、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詹德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肇事後詹德源未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基於
肇事後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
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德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敬群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停下來看到沒有車子,陳敬群簡直是用飛的騎過來
,我停在馬路中間很危險,不得不騎走,我停在路中間很危
險,我沒有倒下受傷,看他也沒有怎麼樣,我就騎走了,我
是被撞的,不是我撞人等語。然查:
 ㈠上揭被害人陳敬群騎乘機車遭被告詹德源所騎乘之普通輕型
機車撞及,被告並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敬群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歷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29日一三
彰基病資字第1131000053號函覆之急診病歷、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堪信此
部分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認為沒有事且對方也沒有事才離開云云,然查

 ⒈訊之證人陳敬群證稱:「(問:你當時車子是何處被撞到?
)後排煙管。」、「(問:車禍後你有無倒地?)沒有。」
、「(問:車禍後詹德源有無停在現場?)沒有。」、「(
問:你有無去驗傷?)我在車禍隔天有去彰基驗傷,膝蓋跟
腳踝擦傷。」等語,有偵訊筆錄可參,核與本案肇事後被告
機車車頭轉向,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照片(第38頁)情節相
符,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再就其車損情形,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頭
前擋泥板破損,證人陳敬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則受有排氣管防燙蓋斷裂脫落之損害,足見本案
應係被告騎乘機車以其車頭撞擊證人陳敬群機車之右後側,
衡情以被告機車車頭受損,可見其撞擊力道之大。從而,受
撞擊之證人陳敬群當無不成傷之理,被告對此顯可知悉,竟
仍逕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