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仍
於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前某時」之記載,應補充為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
29日下午5時39分許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
0ng/mL。」。經查,被告陳玟廷之尿液檢出可待因為12,1
60ng/mL、嗎啡為210,720ng/mL、安非他命為1,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20,820ng/mL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
),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
罪紀錄,其罪質(即施用毒品)與本案大致相同,且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
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
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
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
品濃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
被 告 陳玟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8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4月30日上午7
時54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113
年4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於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為
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該車行駛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之畫
面。嗣於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陳玟廷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
分別為12160、210720、1500、20820ng/mL,所涉施用毒品
罪嫌,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
以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玟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K076)、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路口監視器截圖。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319、1391、1699號緩起訴
處分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
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繼續施用
毒品而駕車,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對
毒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仍
於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前某時」之記載,應補充為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
29日下午5時39分許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
0ng/mL。」。經查,被告陳玟廷之尿液檢出可待因為12,1
60ng/mL、嗎啡為210,720ng/mL、安非他命為1,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20,820ng/mL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
),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
罪紀錄,其罪質(即施用毒品)與本案大致相同,且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
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
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
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
品濃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
被 告 陳玟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8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4月30日上午7
時54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113
年4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於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為
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該車行駛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之畫
面。嗣於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陳玟廷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
分別為12160、210720、1500、20820ng/mL,所涉施用毒品
罪嫌,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
以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玟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K076)、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路口監視器截圖。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319、1391、1699號緩起訴
處分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
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繼續施用
毒品而駕車,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對
毒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