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髙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髙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髙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其經採尿後,濃度值已超過行政院所訂之
標準,並考量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1號
  被   告 張高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高彰(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5、6時許,在其所有之芭樂園(址彰化縣○○鄉000
0○○段000地號),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以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隔1小時後,再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
開施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道路。嗣其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上開芭樂園前為警攔
查並持搜索票搜索,且於翌(30)日11時4分許經警詢問時
,為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高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之事實。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K07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K07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現場相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濃度114000ng/mL、可待因濃度5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217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090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