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坤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坤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坤溢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之鎮興廟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
慎擦撞曹宏安、曹晴雅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
理,於同日19時28分許,對曹坤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曹坤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曹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終致不勝酒力而擦撞曹
宏安、曹晴雅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
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
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及其並
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坤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坤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坤溢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之鎮興廟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
慎擦撞曹宏安、曹晴雅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
理,於同日19時28分許,對曹坤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曹坤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曹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終致不勝酒力而擦撞曹
宏安、曹晴雅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
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
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及其並
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