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嘉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嘉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粘嘉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
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3號
  被   告 粘嘉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嘉銓自民國113年11月1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彰化縣
埔鹽鄉彰水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
經埔鹽鄉彰水路1段365巷口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
攔查,於翌(2)日凌晨0時1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粘嘉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查獲現場畫
面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