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4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頁第5行「肇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暨」之記載,補充為「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證據部分另
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孟坤(下稱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對向車道穿越車道
向左迴車後貿然往前行駛而與告訴人黃郁婷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且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
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75頁),
告訴人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可認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暨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稱良好,及其年逾七旬,為高職畢業,已婚(見本院卷
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家管、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
行,行為雖屬可責,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非不
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
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又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
且被告同意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此經記明筆
錄(見偵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1號
被 告 林孟坤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坤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市○○路○段00號前,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對向車道穿越中山路車道向左迴車後,貿
然往前行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黃郁婷
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黃郁婷受有頭皮鈍傷、右側
手肘及右側踝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前胸挫傷等傷害(
林孟坤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郁婷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林孟坤於肇事後,竟未上前查看黃郁婷傷勢,且未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為逃
避無照騎乘機車之行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
騎乘該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黃郁婷報案,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林孟坤所駕駛該車車
牌號碼及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郁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中坦承: 伊發生碰撞後,未給對方聯繫方式,就離開
現場,伊願意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協商刑度等語(若
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3年10月22日偵訊
「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
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
片、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
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
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孟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林孟坤並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不佳,及被告於肇事後,不思
救助車禍受傷被害人,枉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
為甚不足取,惟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被
害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肇事逃逸,顯
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
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
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
,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並避免被告再犯,而維公共
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四、另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 犯罪
,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 態
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 院
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
刑3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4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頁第5行「肇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暨」之記載,補充為「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證據部分另
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孟坤(下稱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對向車道穿越車道
向左迴車後貿然往前行駛而與告訴人黃郁婷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且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
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75頁),
告訴人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可認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暨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稱良好,及其年逾七旬,為高職畢業,已婚(見本院卷
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家管、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
行,行為雖屬可責,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非不
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
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又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
且被告同意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此經記明筆
錄(見偵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1號
被 告 林孟坤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坤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市○○路○段00號前,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對向車道穿越中山路車道向左迴車後,貿
然往前行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黃郁婷
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黃郁婷受有頭皮鈍傷、右側
手肘及右側踝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前胸挫傷等傷害(
林孟坤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郁婷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林孟坤於肇事後,竟未上前查看黃郁婷傷勢,且未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為逃
避無照騎乘機車之行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
騎乘該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黃郁婷報案,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林孟坤所駕駛該車車
牌號碼及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郁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中坦承: 伊發生碰撞後,未給對方聯繫方式,就離開
現場,伊願意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協商刑度等語(若
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3年10月22日偵訊
「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
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
片、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
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
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孟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林孟坤並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不佳,及被告於肇事後,不思
救助車禍受傷被害人,枉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
為甚不足取,惟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被
害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肇事逃逸,顯
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
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
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
,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並避免被告再犯,而維公共
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四、另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 犯罪
,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 態
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 院
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
刑3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