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士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士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若干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馮士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速偵卷第7
1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
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
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
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5年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
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
酒後駕車肇事,除致己身受傷外,亦造成被害人張婉瑜受有
傷害(未至重傷程度),所生危害程度難謂輕微;⒊犯罪之
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
其每公升0.4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馮士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士東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16時59分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
許止,在彰化縣○○鎮○○街00號前廣場,飲用酒類後,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9分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張
婉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馮士東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19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馮士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士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士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若干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馮士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速偵卷第7
1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
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
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
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5年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
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
酒後駕車肇事,除致己身受傷外,亦造成被害人張婉瑜受有
傷害(未至重傷程度),所生危害程度難謂輕微;⒊犯罪之
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
其每公升0.4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馮士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士東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16時59分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
許止,在彰化縣○○鎮○○街00號前廣場,飲用酒類後,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9分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張
婉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馮士東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19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馮士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