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至第3行關於「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摔車倒地,
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所幸未
造成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
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暨其過去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張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芳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4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
巷00號住處,食用含酒料理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
鎮長安路與育英街口前,因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美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現場、車損及被告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至第3行關於「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摔車倒地,
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所幸未
造成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
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暨其過去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張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芳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4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
巷00號住處,食用含酒料理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
鎮長安路與育英街口前,因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美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現場、車損及被告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