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7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朝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9-13頁)所載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扶養對象、因手傷而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除打零工之不固定收入外尚可按月領取新臺
幣4,000元補助款、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
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2號
  被   告 呂朝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輝於民國113年9月7日13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
九龍大榕公,與朋友飲用啤酒2杯後,於同日13時40分前之
不詳時間,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
途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脫漆
難以辨識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4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朝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000元,現尚在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於執行期間再犯本案,請
斟酌前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