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30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豐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騎乘
」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000-000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楊豐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3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楊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
警卷第33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
本案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
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93、103、1
05年間,各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慎
,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電動
代步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⒊於本案中除與詹振緯所駕駛停
放在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
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5毫克之
吐氣酒精濃度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主要倚靠大姊之資助及政府補助、未婚無子、平
常獨居(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0號
被 告 楊豐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興自民國113年6月14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
電動代步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4日16時26分許,行經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撞及詹振緯停放該處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楊豐興經送往
醫院救治,於同日17時32分許,經警對楊豐興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豐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詹振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6張、酒測密錄器影像及手機拍攝影像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30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豐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騎乘
」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000-000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楊豐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3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楊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
警卷第33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
本案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
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93、103、1
05年間,各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慎
,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電動
代步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⒊於本案中除與詹振緯所駕駛停
放在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
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5毫克之
吐氣酒精濃度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主要倚靠大姊之資助及政府補助、未婚無子、平
常獨居(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0號
被 告 楊豐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興自民國113年6月14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
電動代步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4日16時26分許,行經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撞及詹振緯停放該處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楊豐興經送往
醫院救治,於同日17時32分許,經警對楊豐興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豐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詹振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6張、酒測密錄器影像及手機拍攝影像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