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6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素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素芬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1段332巷189弄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浮圳路1段518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適賴弘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員林市浮圳路1段518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煞閃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致賴弘峻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拇指
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素芬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後,致賴弘峻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雖在現
場卻未對賴弘峻施以必要之救護,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助
賴弘峻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復無表明其身分或提
供賴弘峻聯繫之住址、電話,且未獲賴弘峻同意,亦未待員
警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素芬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弘峻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
被害人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
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
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員
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51頁),犯後
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頁),念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
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