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0時2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
確認此前案紀錄無誤,是被告陳進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於
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紀錄不予
重複評價外,另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本應予從重非難
。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因失智症,經鑑定認有中度失智症
,導致理解、認知能力受損,記憶力差,自我照顧能力差,
回復可能性低,並判定基於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
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
宣告,且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而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4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
參,則考量被告現罹患中度失智症,回復可能性低,根本無
從透過刑罰以防免其再犯之可能。即便基於應報目的欲對本
件被告科以刑罰,被告也難以理解遭到刑罰之痛苦,所施之
刑罰實際上也僅是造成照護家屬的困擾與不便,徒然耗費照
護家屬之心神與資源,完全無從達到應報之目的,並斟酌被
告犯後態度、因失智症已住進安養中心、家庭經濟狀況、健
康情形以及本案犯行所生實害,認已無對被告施以刑罰制裁
之有效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本
院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依刑
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3號
被 告 陳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龍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個月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5月30日8時54分許之前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4分時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致己受傷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8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情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0時2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
確認此前案紀錄無誤,是被告陳進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於
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紀錄不予
重複評價外,另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本應予從重非難
。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因失智症,經鑑定認有中度失智症
,導致理解、認知能力受損,記憶力差,自我照顧能力差,
回復可能性低,並判定基於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
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
宣告,且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而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4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
參,則考量被告現罹患中度失智症,回復可能性低,根本無
從透過刑罰以防免其再犯之可能。即便基於應報目的欲對本
件被告科以刑罰,被告也難以理解遭到刑罰之痛苦,所施之
刑罰實際上也僅是造成照護家屬的困擾與不便,徒然耗費照
護家屬之心神與資源,完全無從達到應報之目的,並斟酌被
告犯後態度、因失智症已住進安養中心、家庭經濟狀況、健
康情形以及本案犯行所生實害,認已無對被告施以刑罰制裁
之有效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本
院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依刑
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3號
被 告 陳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龍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個月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5月30日8時54分許之前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4分時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致己受傷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8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情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