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平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平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於22時20
分許」應更正為「於22時15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平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
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足徵
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
不重;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