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張基芳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2次酒
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4號
  被   告 張基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芳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9時至12時許間,在雲林縣斗六
市某工地,飲用威士比1瓶後,於同日14時許,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
203.1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由莊佳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5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
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