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衆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衆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衆壹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4名已成年子女及5名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甫過世,從事機械買賣,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0號
被 告 楊衆壹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衆壹自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彰化縣
彰化市聖安路靠近河濱公園附近之橋下,飲用酒類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9
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衆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驗測試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測試器歷史紀錄翻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衆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衆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衆壹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4名已成年子女及5名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甫過世,從事機械買賣,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0號
被 告 楊衆壹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衆壹自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彰化縣
彰化市聖安路靠近河濱公園附近之橋下,飲用酒類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9
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衆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驗測試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測試器歷史紀錄翻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