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3行「因加重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及4月確定,而於民國113年1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
第①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36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3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第③案),嗣上開第②、③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
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顯可非議,且考量其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可待因
濃度為403ng/mL、嗎啡濃度為6,08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
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380ng/mL);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刺青學徒、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