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及第7行之「山腳路」均應更正為「山脚路」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7號
被 告 賴銘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科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許止,與同事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某工地內,以邊工作邊
飲酒之方式,共同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自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返回彰化縣○○鄉○○巷0○00號居處。嗣於同日時6分許
,行經員林市○○路0段00號前,因未規定使用頭燈而遭警攔
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時22分許,當場測得賴
銘科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銘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及第7行之「山腳路」均應更正為「山脚路」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7號
被 告 賴銘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科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許止,與同事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某工地內,以邊工作邊
飲酒之方式,共同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自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返回彰化縣○○鄉○○巷0○00號居處。嗣於同日時6分許
,行經員林市○○路0段00號前,因未規定使用頭燈而遭警攔
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時22分許,當場測得賴
銘科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銘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