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威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威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先撞及路邊護欄,
並進而造成他人所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連環碰撞,已
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
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尹威弋 男 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威弋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嘉義縣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11月1日4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08.6公里處時,不慎撞擊內側護欄,致己受傷,車輛因而停放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之間,嗣後石定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吳俊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胡均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經過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尹威弋停放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石定邦無明顯外傷、吳俊慧受傷,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尹威弋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尹威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石定邦、吳俊慧、胡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威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威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先撞及路邊護欄,
並進而造成他人所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連環碰撞,已
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
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尹威弋 男 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威弋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嘉義縣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11月1日4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08.6公里處時,不慎撞擊內側護欄,致己受傷,車輛因而停放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之間,嗣後石定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吳俊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胡均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經過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尹威弋停放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石定邦無明顯外傷、吳俊慧受傷,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尹威弋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尹威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石定邦、吳俊慧、胡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