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前案,均屬施用、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再犯本案,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
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毒品濃度甚高,有害於交通
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肇事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已婚、並非中低
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前案,均屬施用、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再犯本案,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
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毒品濃度甚高,有害於交通
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肇事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已婚、並非中低
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