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張朝政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張朝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政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
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加油站附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約6罐(1手)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之蔡志堅發生行車糾紛,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
張朝政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朝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志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