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KHA ITTHIPHON (中文名:伊替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KHA ITTHIPHON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SAEKHA ITTHIPHON 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4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另審酌被告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較慢、車身重量較輕
,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產生之危險性相較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為
低;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泰國籍
移工之身分、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為泰國籍移工,來台工作不易,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之罰鍰標準,再審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SAEKHA ITTHIPHO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KHA ITTHIPHON(泰國籍;中文姓名:伊替彭,下稱伊替彭)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高鐵彰化站附近之大排水溝旁飲用啤酒6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高鐵二路與水防路口時,因違規闖單行道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伊替彭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2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伊替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KHA ITTHIPHON (中文名:伊替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KHA ITTHIPHON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SAEKHA ITTHIPHON 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4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另審酌被告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較慢、車身重量較輕
,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產生之危險性相較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為
低;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泰國籍
移工之身分、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為泰國籍移工,來台工作不易,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之罰鍰標準,再審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SAEKHA ITTHIPHO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KHA ITTHIPHON(泰國籍;中文姓名:伊替彭,下稱伊替彭)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高鐵彰化站附近之大排水溝旁飲用啤酒6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高鐵二路與水防路口時,因違規闖單行道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伊替彭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2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伊替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