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志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車上路,則其漠視自身及公
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1毫克。並考量被告甫於民國111年間,因犯酒
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715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未珍惜緩起訴機會
,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受僱養豬,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需要扶養母
親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志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車上路,則其漠視自身及公
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1毫克。並考量被告甫於民國111年間,因犯酒
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715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未珍惜緩起訴機會
,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受僱養豬,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需要扶養母
親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