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予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6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予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更正為「張予
誠」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
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
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
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
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他法」,則為概括規
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
、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是此所謂「他法」
,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
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予誠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朝路過之告訴
人車輛丟擲石頭及逆向行駛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
之危險無疑,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為地點為連結國
道3號南投路段與彰化縣之台76線快速道路八卦山隧道內,
該隧道長度近5公里且當時復有車輛往來,其竟恣意丟擲石
頭及逆向行駛,漠視告訴人、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
畢業、從事油漆工程、月入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無需
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1號
被 告 張予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予誠明知在道路上朝他人駕駛之車輛丟擲石頭及逆向行駛,
將造成人身或財產之損害,並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基於
毀損器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
0日3時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彰
化縣員林市台76線快速道路東向28.24公里處八卦山隧道內之避
車彎內,適逢杜明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
處,張予誠持石頭朝杜明月所駕駛之車輛丟擲,致該車引擎蓋
及雨刷等物毀損而不堪使用,且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張宇誠
於丟擲石頭後,旋於113年5月20日3時3分58秒許,承前揭公
共危險犯意,接續在彰化縣員林市台76線快速道路東向28.24
公里處隧道內違規逆向行駛,時間持續1分鐘32秒,以此方法
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嗣杜明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明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予誠坦承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杜明月所駕駛之車
輛丟擲石頭並逆向行駛等行為,惟辯稱:我懷疑對方跟蹤我
,才拿石頭丟對方,為避免跟對方發生衝突,才逆向行駛及
迴轉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杜明月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綦詳,且有上開汽車遭毀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及現場石塊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罪,採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
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
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
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被告任意朝告訴人行進中之車
輛丟擲石頭至道路上,並於台76線快速道路上逆向行駛,客
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毀損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予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6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予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更正為「張予
誠」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
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
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
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
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他法」,則為概括規
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
、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是此所謂「他法」
,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
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予誠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朝路過之告訴
人車輛丟擲石頭及逆向行駛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
之危險無疑,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為地點為連結國
道3號南投路段與彰化縣之台76線快速道路八卦山隧道內,
該隧道長度近5公里且當時復有車輛往來,其竟恣意丟擲石
頭及逆向行駛,漠視告訴人、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
畢業、從事油漆工程、月入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無需
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1號
被 告 張予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予誠明知在道路上朝他人駕駛之車輛丟擲石頭及逆向行駛,
將造成人身或財產之損害,並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基於
毀損器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
0日3時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彰
化縣員林市台76線快速道路東向28.24公里處八卦山隧道內之避
車彎內,適逢杜明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
處,張予誠持石頭朝杜明月所駕駛之車輛丟擲,致該車引擎蓋
及雨刷等物毀損而不堪使用,且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張宇誠
於丟擲石頭後,旋於113年5月20日3時3分58秒許,承前揭公
共危險犯意,接續在彰化縣員林市台76線快速道路東向28.24
公里處隧道內違規逆向行駛,時間持續1分鐘32秒,以此方法
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嗣杜明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明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予誠坦承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杜明月所駕駛之車
輛丟擲石頭並逆向行駛等行為,惟辯稱:我懷疑對方跟蹤我
,才拿石頭丟對方,為避免跟對方發生衝突,才逆向行駛及
迴轉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杜明月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綦詳,且有上開汽車遭毀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及現場石塊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罪,採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
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
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
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被告任意朝告訴人行進中之車
輛丟擲石頭至道路上,並於台76線快速道路上逆向行駛,客
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毀損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