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HAIFUDIN CHOIS (中文名:福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HAIFUDIN CHOIS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SHAIFUDIN CHOIS (中文名:福丁)無視於酒後駕
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
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並因遭盤查而遭查獲;另審
酌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較慢、車
身重量較輕,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產生之危險性相較其他動力
交通工具為低;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
衡其印尼國籍移工之身分、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為印尼國籍移工,來台工作不易,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之罰鍰標準,再審酌本案被
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7號   被   告 SHAIFUDIN CHOIS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HAIFUDIN CHOIS自民國113年9月16日21時起至22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其友人之某址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段256巷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SHAIFUDIN CHOIS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