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體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體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員警職務
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曾2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79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對於不應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
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再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8號
  被   告 蕭體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體忠自民國113年9月19日1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00市00路
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000衔與0
00路口,因面色通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
日16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體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