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檢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
酒駕為初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林承祐 男 00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祐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20時許起至翌(27)日0時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7日2時40分
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於停等紅燈
時,因不勝酒力而睡著,經警上前查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2時43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