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
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16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60號前對向道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陳欽鐘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
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且被告同意檢察官
上開求刑之請求,此經記明筆錄(見速偵卷第48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
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陳欽鐘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鄉○○
巷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嗣於113年11月28日1
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時,因牌照逾檢遭
註銷,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欽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113年10月1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被告犯
不能安全駕駛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有被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被告陳欽鐘酒
測值達每公升1.2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
標準近5倍,又係駕駛汽車而非機車,危險性較高,請依與
被告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