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明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之某田
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台19線與光明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莊明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終致不勝酒力而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其前因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各以98年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106年交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犯
行已為其第3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
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
予處罰;惟念及其本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逾7年,並非於
短時間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農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